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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X街X街桥边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浙x号小客车、赵某驾驶的浙x号奥迪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潘某涉嫌酒驾被交警查处。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与张某甲、赵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赵某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询信息、综合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确认单、查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卢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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