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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户某某、王某甲等诉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王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王某三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王某四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王某五女),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七原告除原告王某甲外其余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河南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河南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户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伊川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当,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接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死者王某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七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之母户某某、之妻孙某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四女王某丁、五女王某戊)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共同主张权利。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户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石会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早上4时左右,七原告的亲人王某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去鸣皋镇,当车行至邢某路段时,因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浇地时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致使王某翻车,并致王某颅脑损伤等严重受伤。原告一家人为救治王某,花去大量医疗费对王某进行救治,但被告却未予赔付分文。2006年7月,王某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遂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王某病情恶化,于2006年10月22日二次入院就诊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住院57天后,王某的病情仍未得到控制,于2007年2月14日病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运尸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x.57元的70%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之损失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三:一是2006年王某受伤后,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判决我们承担了赔偿责任;二是王某受伤已经治愈,其死亡与该事故无关;三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与我们有关,王某的死亡是正常现象;二、本案属重复诉讼,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辩称:一、王某的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06年6月19日早上,王某驾驶老年代步车遇邢某某、刘某某夫妇为浇地而在公路X路障,由于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车翻人伤的后果,该赔偿纠纷已由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认定答辩人对邢某某、刘某某在公路X路障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判令答辩人在邢某某、刘某某夫妇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后来王某的死亡纯粹是一个人的正常自然死亡,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客观联系,故答辩人不应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二、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产生,该损失已得到全部足额的赔偿,对于其他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总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为了浇地,将水管从鸣白公路邢某段东西通过,为了使水管不被通行的车辆轧坏,二被告在公路西半边用道崖在水管两边平放,垫上土让来往车辆通行,在公路东半边用障碍物将公路堵死,禁止车辆通行。当晚,浇地结束后,二被告将公路东边的障碍物清除,公路西边的道崖等障碍物未清除。次日早上5时左右,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车途经此处,造成王某车翻人伤。王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因病情严重转至解放军150医院住院98天,共支付医疗费x.81元。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2、颅内血肿;3、颅骨缺损并脑组织膨出;4、外伤性脑积水等等。病情好转后,王某于2006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进行鼻饲饮食,胃管内服用预防癫痫和神经营养药物;2、1月后复查头颅MRI,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3、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预防并发症等等。住院期间即2006年7月,王某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11月9日,本院就王某已经发生的费用作出了(2006)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已经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x.81元、误工费3475元、护理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81元的70%计x.57元。二、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即x.1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说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判决书送达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5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判决结果正确,维持了原判。由于病情恶化,王某于2006年10月22日二次入院,就治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行脑积水V-P分流术等,共住院57天,支出x元。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脑积水;2、颅骨缺损。王某住院期间医嘱为陪护2人。2006年12月18日王某出院时并未痊愈,仍呈植物人状态。医嘱为:1、继续抗炎治疗,加强护理;2、不适随诊。从王某二次入院到出院,前后共支出交通费723元。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王某继续在宜阳县X镇X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就诊,支出医疗费用705元。因医治无效,王某于2007年2月14日死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次诉讼后新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x.9元。

另查明:王某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通过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认知和思维能力丧失,呈植物状态,正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王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王某本人兄妹五人,其母户某某需赡养。王某现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7人,分别是母亲户某某、妻子孙某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四女王某丁、五女王某戊。其五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对王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复印件等;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陇平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宜阳县X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医药费报销单;5、宜阳县殡仪馆出具的对王某的火化证明;6、宜阳县X镇X村委会及白杨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为了浇地未经批准私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且未及时拆除,造成王某车翻人伤并最终导致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对此事故的发生,王某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作为该段公路的主管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从而对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份额的承担,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仍然应当按照上述比例进行确定。

本案中事故的受害人王某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具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上次诉讼后新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完全符合上次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说明的“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另诉”之交待,原告本次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王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因2006年6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颅内血肿、颅骨缺损并脑组织膨出、外伤性脑积水等严重受伤,虽经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前后住院治疗101天,但出院时并未痊愈,只是好转出院。从解放军150医院的出院证上可见: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进行鼻饲饮食、胃管内服用预防癫痫和神经营养药物,一月后复查头颅MRI,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三月后颅脑修补术,预防并发症”等等。后来由于病情恶化,王某于2006年10月22日二次入院,进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这次入院,仍然是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后果。这可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上看出,该诊断证明上明确表明因“脑外伤后脑积水,颅骨缺损”,故“建议住院治疗”。后虽经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但出院时仍未痊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首页上可见:患者王某的颅骨缺损治疗情况既非“治愈”,也非“好转”,只是为“其他”,肺部感染一项只是“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治疗,加强护理;2、不适随诊。王某于2006年12月18日出院,同日即通过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明确表述出院后王某的状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认知和思维能力丧失,呈植物状态,正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王某继续在宜阳县X镇X村卫生所接受治疗。2007年2月14日,王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从王某的整个治疗经过及结果看,王某的死亡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连锁后果。三被告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故王某之死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病情恶化的结果,三被告仍应对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对王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x元医疗费和在宜阳县X镇X村卫生所花费的705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因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王某的病情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在出院后按1人专事护理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入院用车费(出诊费)285元、陪护人员交通费88元和出院用车费350元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因无法确定确系因王某就医所产生,故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其诉讼请求,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王某虽然死亡,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仍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开支,故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综上,因本次事故王某二次治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2083.59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57元、交通费723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赔偿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x.76元的70%,计x.73元。

二、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赔偿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对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赔偿款项的三分之一即x.2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680元,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各承担790元,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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