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在伊川县X镇X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1994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豪,目前跟随被告生活。我们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7月份被告给别人帮忙伐树时从树上摔下,经治疗后仍留下后遗症,瘫痪在床,不能干活。起初我在家精心照顾,因给他治病欠下大量外债,无法生活下去。2006年12月份我开始到广州打工一直至今。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事实情况是,我与原告是经原告舅父王银科介绍认识后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岳父一家的农活就是在一块干的,平时生活团结和睦。不幸的是,我于2003年8月3日帮人伐树时从树上摔下,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但住院治疗的钱全是我哥哥李某森筹措,根本没有让原告负担任何债务。原告不顾亲情,不履行夫妻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发展到私自外出,长期非法同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外出打工。现原告提出和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有共同的儿子,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能原谅她。另外我现在已成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孩子也未成年,我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希望人民法院以社会和谐为本,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在帮人伐树时不慎从高空坠下致伤胸椎,造成双下肢截瘫。2006年底原告开始离家外出一直至今。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16年,在被告李某某出事故前,原、被告家庭生活和睦,且生育一子。在被告出事故后,原告也曾细心照料过被告数年,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婚姻的基础也是扎实的。原告所述的自己目前生活处境困难固然值得同情,但夫妻之间除了享有相应权利之外,更多的是要互相关心、照顾和扶助。被告现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双方的儿子也尚未成年,还无能力赡养残疾之父。所以,不管是从夫妻感情判断,还是从被告处境及公序良俗和社会效果衡量,本院认为目前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