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因与被告唐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唐某某由杨晓东担保,在其处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仅依约偿还了3个月利息,余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依约偿还,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杨晓东(保留诉权)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1.5%计算,均自2010年元月2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杨晓东户籍证明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唐某某由杨晓东担保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邓州支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陈某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唐某某及担保人杨晓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贰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x元,用途:购进烫发设备,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第五条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借款人)唐某某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州支行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x元。之后,被告唐某某仅依约向原告邓州支行结息至2010年元月19日。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按约定方式及时偿还,违反合同约定,经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0年元月20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合同等依法主张余欠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得到借款后,理应依约偿还,推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0年元月20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泽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