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东风牌货车及摩托车往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公司送沙,后二人将该厂6根X号工字钢装到车上盗走。当日夜二人得知事情败露后,将其中两根工字钢送回该厂,次日又将剩余四根送回该厂。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2193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乡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分别驾驶东风牌及摩托车往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公司送沙,卸完沙后二人将沙堆旁边该厂的6根X号工字钢装到车上盗走。当日夜二人得知事情败露后,将其中两根工字钢送回该厂,次日又将剩余四根送回该厂。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2193元。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XX、陈X的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4、报案材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酒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且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