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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学校与被上诉人甄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学校,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p河区,系该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X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甄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被上诉人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XX学校为对本学校9#楼、旧图书馆房屋屋顶进行维修改造与假冒河南警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甄XX签订了维修旧图书馆、服务中心办公楼屋顶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乙方(原告)承包该工程,实际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元,工程施工完毕,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四条(实第五条,按合同排列)载明: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6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施工中,由于被告的要求,旧图书馆维修一半时停工。另外:双方又口头商定,增加被告8#、9#楼外墙粉刷工程,双方口头商定,下白上红色,每平方米4.5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另查明:为讨要工程款,2008年10月6日,甄XX以警盾公司的名义将XX学校起诉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等,法院判决后XX学校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发现所争议的工程实际为甄XX与XX学校之间进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了((2009)洛民终字第l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实际为甄XX与XX学校之间进行,起诉前XX学校已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甄XX与XX学校均对施工事实不持异议。甄XX与XX学校之间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意见不一,不能达成协议。由于警盾公司不同意以自已名义起诉XX学校,甄XX遂也同意撤回本案起诉,另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XX学校。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原告既然已按合同约定和口头商定的工程施工完毕,XX学校就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做为实际施工人的甄XX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关于双方曾口头商定9#房屋屋顶应核减部分未核减与旧图书馆维修面积相抵和8#楼、9#楼外墙粉刷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未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无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甄XX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XX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认定了9#楼和旧图书馆屋顶维修改造工程每平方米为50元,8#、9#楼外粉刷工程只认定每平方米4.5元,均没有认定工程量,那么,甄XX诉求的x元工程款以及利息从何而来甄XX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就依据甄XX的自述凭空认定,显系不妥。2、本案的事实是,9#楼屋顶维修工程施工结束后已付清工程款,旧图书馆屋项的维修工程量经双方口头协商已和9#楼屋顶维修工程量共同计算,不再另行计算。(如果没有此前提,9#楼屋顶维修工程也就不能决算和付款)。甄XX粉刷8#、9#楼外墙,由于其粉刷质量不合格,XX学校要求其返修,甄XX拒绝返修,并声称自愿放弃该工程款,XX学校也就没有和无法组织验收,更没有测量粉刷面积。原审判决认定我校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显然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甄XX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甄XX承担。

甄XX答辩称:我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是以警盾公司名义招标中标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我本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没有损害XX学校的利益。施工面积是根据我及施工人员的测量然后乘以单价计算的,XX学校也没有提供施工面积,实际施工面积应以我及施工人员的测量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甄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以警盾公司名义与XX学校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9#楼和旧图书馆屋顶维修改造工程每平方米为50元,8#、9#楼外粉刷工程每平方米4.5元工程,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协议签订后,甄XX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9#楼维修部分已经付款完毕,其他部分,XX学校既未组织验收,也未予以结算。甄XX带领工人测量,旧图书馆屋顶维修改造工程量为368平方米,8#、9#楼外粉刷工程量分别为1364平方米和1559平方米,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XX学校虽不予认可,但并不组织人员据实测量,在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要求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测量时,又以上述款项“双方已经抵过了,原告应举证,我们没必要参加”为由,拒绝实地测量。本院认为,XX学校虽不认可甄XX主张的工程量,但并未据实测量,尚提供不出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在原审审理中,又拒绝原审法院组织的实地测量,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依据甄XX所测量的,旧图书馆屋顶维修改造工程量为368平方米,8#、9#楼外粉刷工程量分别为1364平方米和1559平方米,这些数字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共计x元工程款,XX学校对此应依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至于XX学校上诉称上述款项已经约定抵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XX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XX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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