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1945年2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某。
原告闫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7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去杨某办事,行至734路口加油站北边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迎亲车辆撞伤。当时司机下车让熟人把我送到杨某铁路医院,留下300元,因急着迎亲,在熟人的央求下我就让肇事司机走了。但他们承诺让我先看病,回头他们来清帐。结果他们一去不返。我在医院简单处理一下外伤就回家了,在家休息了10多天病情不但不轻反而越来越重,疼痛难忍,无奈于2010年11月26日又回到铁路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深筋骨膜坏死;2、右小腿皮下脓肿。我共计住院6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陪护。我于2010年12月2日向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报了案,交通警察很快调出某监控并走访了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查明了车辆有关信息,但肇事车辆驾驶员拒不接受调查,无法取得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队出某了事故证明书,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5003.56元,共计x.72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截止目前从未收到相关车辆驾驶人、投保人的报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认定照片上显示的是投保人的投保车辆肇事。豫x的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无法确认就是该车肇事,可能存在套牌。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闫某骑电动车去河南省宝丰县X镇“734”仓库路口加油站北边时,被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越野车撞伤,该车司机把原告闫某就近送往宝丰县X路医院治疗,肇事司机留下300元后一去不返。原告闫某在该院对伤口简单处理后就回家休息。后因伤处疼痛难忍,于2010年11月26日又回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深筋骨膜坏死;2、右小腿皮下脓肿。原告闫某于2011年2月9日出某,共计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6310.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X和儿子闫XX陪护,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闫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宝丰县公安局事故科报案,交警部门调出某监控录像并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查明了肇事车辆豫x越野车的相关信息。但因肇事车主及驾驶员拒不配合调查,交警部门无法作出某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闫某索赔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宝丰营业部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x.72元。
另查明,豫x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常XX,被保险人为邹长宝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另又查明,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9日出某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0年11月13日7时许,闫某驾驶捷马牌电动车在宝丰县杨某X公路路口北侧被豫x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撞伤。后闫某到我队报案,我队经多次查找,一直未找到豫x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及车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当庭提出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宝丰营业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闫某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医嘱、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及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出某予以质证、认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原告闫某被豫x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车撞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出某的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及住院证、出某等证据证实。原告闫某被撞伤后身体受到损害,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闫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豫x就是肇事车辆,投保人也未向其报案,不能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虽无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该起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并造成原告闫某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数额和范围:1、医疗费6310.1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3、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4、护理费比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x元÷365天=47.2元,47.2元×67天=3162.4元,以上总计x.5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某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赔偿款x.5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