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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朝锋、张某、张某坤、邱建伟、邱晓伟(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东北地里,将西河庄村X村民栽种在此处的桐树三某棵盗伐,经鉴定,被盗伐木材总蓄积为7.83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国家林木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盗伐公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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