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便摩托车,途径台州市X区X号时与被害人陈思瑶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1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A、B某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扣留凭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醉酒后且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仓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