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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同张某伟发生纠纷,张某伟将张某甲栽的桐树苗折断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随身钥匙坠上带的小刀将张某伟的侄子张某乙剌伤,致其胸腹部锐器伤后右侧胸部血气胸,但是未出现呼吸困难,腹部穿透创。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家属赔偿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张某乙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朱X、张XX、史XX、张XX、赵XX、张XX、张XX、张XX、李XX、张XX、张XX、张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张某甲使用的水果刀及指认照片3张、张某乙被剌穿毛衣照片三张、现场照片四张;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X村情况说明,禹州市X区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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