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只顾自己吃喝玩乐,长期不在家,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家中房屋共同分割。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秦某兴,26岁,已婚,女儿秦某丽,20岁,未婚。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新建北屋五间二层楼,西屋二间,东屋一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房屋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屋东边三间上下二层和东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北屋西边二间上下二层和西屋二间归被告所有,过道、厕所、水管、楼梯、院中空地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陪审员祝晓涛
代理陪审员赵颖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