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戊(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殴打原告的现象,致使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给原告家庭经济权,对原告不信任,现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认可原告所诉的殴打行为,但不认为是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婚生男孩陈某佳。被告在婚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金圈一个、杂屋两间、别克轿车一辆、空调1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异议的共同债权有罗志军所欠的3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各有主张,各持异议且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称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抚养婚生小孩或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均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因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不持异议,故由被告抚养较宜;被告称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由原告所保管的金饰归原告所有;杂屋两间、空调1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30万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债权。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且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若确有证据证实可依法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佳由被告陈某戊抚养,原告陈某丁不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丁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陈某丁所保管的金饰归原告陈某丁所有,杂屋两间、空调1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戊所有,别克轿车归被告陈某戊所有,被告陈某戊补偿原告陈某丁4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30万元,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各自享有一半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唐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