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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与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利坚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万锦公司与洋浦公司签署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万锦公司提供“顶盛12”轮承运洋浦公司安排的不少于x吨煤炭自锦州港到上海朱家门码头,运费为每吨31元(不含税);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2项内容为“……。船抵装货港48小时没靠泊装货承租人预付运费肆万元,依次类推,如没按时付款视为货物落空。”合同签署后,万锦公司安排的船舶于2009年11月16日1220时抵达锦州港。洋浦公司未能在48小时内即2009年11月18日1220时安排船舶靠港装货,同日1251时,洋浦公司通过银行向万锦公司付款x元。其后,万锦公司所有“顶盛12”轮靠锦州港205泊位,装货后驶离锦州港。“顶盛12”轮本航次未装载洋浦公司所属货物。

原审认为,万锦公司与洋浦公司之间于2009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上述《航次租船合同》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规定“……船抵装货港48小时没靠泊装货承租人预付运费肆万元,依次类推,如没按时付款视为货物落空。”依该项规定,洋浦公司在万锦公司所属“顶盛12”轮抵装货港48小时届满前没有靠泊装货,才产生了洋浦公司预付x元的义务。本案中洋浦公司未能在“顶盛12”轮抵装货港48小时内靠泊装货,但洋浦公司于48小时届满后31分钟预付x元,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应视为货物未落空。故万锦公司的关于洋浦公司因未能在船抵装货港48小时内靠泊装货视为货物已落空,洋浦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解释了“《航次租船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2条”的含义,洋浦公司未在船抵装货港后48小时内预付4万元,已经构成货物落空,我方有权撤船并索赔违约金;洋浦公司支付的4万元系在货物落空的情况下,且我方已通知撤船后,洋浦公司主动支付的部分违约金,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付。

洋浦公司辩称: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2条约定,产生洋浦公司预付4万元运费的义务的前提条件为:1、船舶实际到达了装货港;2、从船舶到达装货港届满48小时没有靠泊装货。合同中没有约定何时支付4万元,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了认定“万锦公司所有‘顶盛12轮’”依据不足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锦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规定“……船抵装货港48小时没靠泊装货承租人预付运费肆万元,依次类推,如没按时付款视为货物落空。”根据该上述规定,“顶盛12”轮抵达锦州港已满48小时没有靠泊装货,才产生洋浦公司预付4万元运费的义务。由于该《航次租船合同》并没有约定洋浦公司预付4万元运费的具体时间,因此,洋浦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该义务。本案中,洋浦公司在“顶盛12”轮抵达锦州港已满48小时后的第31分钟向万锦公司支付了4万元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应视为本案货物未落空,因此,万锦公司无权要求洋浦公司支付货物落空的违约金。万锦公司将该4万元视为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锦公司是否通知洋浦公司撤船,并不影响本案对于洋浦公司是否违约的判定。综上,万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上诉人丹东万锦向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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