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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本人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05年8月1日向本人借款x元,并由被告和熟人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05年12月份,被告又主动找到我,说做一批生意,急需费用x元,再次向我借钱,并承诺生意做成,把钱一并还上。为了要回以前的x元,无奈之下,我只好从朋友处借了x元给被告,并给朋友打了欠条。此后,经过长达一年的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没有还钱之意。无奈,我只好将朋友的借款还掉。并让被告于2007年元月X号给我出具了x元欠条及朋友利息x元。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X号、2007年元月30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宋某某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x元;2007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x元现金,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X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三、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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