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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封丘县粮食种子开发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丘县粮食种子开发协会。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封丘县粮食种子开发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业务关系,我经常从被告处拉种子销售,2007年12月27日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200元,约定过些日子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所借款已结算顶帐结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其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借原告款1200元,欠2007年玉米帐算帐顶现金。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的票据存根一份,主张该证已证明欠款已顶玉米款的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已超时效,再者该欠款项双方已结算,顶成原告在2007年5月29日所欠被告的玉米款,所以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顶玉米帐条,签名不是我签的,如果顶玉米帐,我手中的条被告应该收回,故被告的(1)证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手写的借具并盖有公章,虽说明顶欠07年的玉米帐现金,但被告未提供有原告亲自签字的顶玉帐的证据,也未在顶中帐结算后收回原借具,故被告出具了由自己书写的顶帐凭证,而无原告的签名应属无效证据,原告持有被告亲手书写并盖有印章的借具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玉米种子买卖关系,原告先后拉被告的玉米种子未能结清玉米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欠2007年玉米帐,算帐顶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元,其余因购买米款未结清,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及时清结,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借条为证,被告也认可,但被告称已顶帐结清未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150元,因原告自称经催要被告给原告50元,该50元应从1200元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粮食种子开发协会偿还借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1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陪审员贾共金

陪审员贾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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