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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给杨增帅(已判)毒品11包(3.8克),并指使杨增帅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药王像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齐彩萍毒品1包(0.5克),杨增帅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11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二)2010年8月2日傍晚,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二伟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和所开车辆带回公安机关,检查时在张某某所开车内搜出毒品1包(9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给杨增帅(已判)毒品11包(3.8克),并指使杨增帅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药王像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齐彩萍毒品1包(0.5克),杨增帅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11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二)2010年8月2日傍晚,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二伟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和所开车辆带回公安机关,检查时在张某某所开车内搜出毒品1包(9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经禹州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里边含有吗啡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该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而不是用于买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达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9克,尚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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