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第一加油站南门处出售给苗真真毒品海洛因0.1克,得人民币100元;出售给吴朝阳毒品海洛因0.3克,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内含海洛因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