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某人: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上诉人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