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光农新品种开发中心(简称新品种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7岁,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新品种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系种子经销商,经常从被告公司拉种子进行销售,当时被告给原告承诺销售本公司1斤玉米种子给原告返利4元。2007年5月份,原告共计销售被告种子580斤,按每斤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款232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一直也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23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品种开发中心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2、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所诉请不符合法律条件,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该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7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所购买种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被告种子返利的证明。
原告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明返利款28元,没有见过被告的说明书,并不能提供自己返利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7年3月25日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品种开发中心返利办法公开说明书一份,证明1返利种子名称为天泰60,郑单2001,晋单33。2、经销销售量达2000斤者,返利数量相当于销售种子量价值的1%。3、优惠返利办法自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始至2007年7月25日结束。4、自2007年8月25日前到中心结算办理,未在期间办理的视为放弃权利逾期中心不在结算返利,未达到销售数量条件的不享有返利优惠,该说明随时发的。
被告证人边x到庭作证,证明自己销售过被告种子三年,知道公司的说明书。
被告证人卜xx到庭作证,证明自己2007年销售被告种子。知道公司的说明书,因没有达到销售数量,没有使返利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返利4元。2、不能证明原告的返利达到公司规定的销售方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并且该收据上种子款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人陈述不是事实,陈述语言含湖不清,与原告的所述及出具的证据均不能相互认证,不能证明陈xx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证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也没有见过公司的说明书,没有收到过公司的说明书。原告对被告边x、卜xx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是伪证,他们是本村的,具体价格市场上没有,证人卖的品种是天泰60而不是其它品种,证言有特殊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证人证言,双方陈述相互矛盾说法不一,互有倾向性,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原告销售被告种子,当时原告未支付被告种子款。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单据内容为2007年5月18日,丁某某,958.20斤,单价2.5元,共计500元,天泰60,480斤,单价6.25元,3000元,反利,郑单2001,100斤,单价5.5元,550元反利,合计为4050元的证明后,原告至今也未支付被告种子款。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被告种子,至今未支付被告种子款,现又要求被告返还所销售种子的返利款2320元,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永昌
陪审员李廷瑞
陪审员杜成U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