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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原审被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原审被告:X,女,X出生,汉族,住址:X。

原审被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原审被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原审被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俞XX。

原审被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俞XX。

上诉人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12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上诉称: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的内容是空白的。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疏忽,事后填写第8条管辖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第8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其签字时,借条上的内容是空白的,第8条的约定管辖系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疏忽事后填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以《借条》第8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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