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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伙同邓东风、林留社(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X乡郑少高速公路新密服务区时,将被害人文某货车油箱内价值1333元的柴油190升盗走。被告人何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陈述,证人马某、孟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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