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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于201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经郭XX邀和,伙同周XX、姚X、刘X等人,窜至永城市X镇老化肥厂门口,拦截被害人邓X,将邓X追至南侧麦田内进行殴打,后因怕邓X报警,又用出租车将邓X拉至永城市东城区一高西南铁道附近,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X之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邓X对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陈述、证人闫XX、孙XX、张XX、姚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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