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下半年相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于2009年2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钟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问题尊重被告的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于2004年6月5日在东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2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钟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乙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钟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乙自愿不要求原告钟某承担任何子女抚养费。原告钟某有探望小孩钟某的权利,被告李某乙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李某乙自愿补偿原告钟某1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9日前付清;
四、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乙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