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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蔡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闹打架。我们盖房时我借款x元,被告不积极还款,为此我二人多次发生争执。特别是2010年2月25日被告与我吵架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蔡志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平均分割,盖房所欠x元,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蔡志文,现年15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关系不和。2010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经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四间平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与大明镇X组长高双岗的谈话笔录,村民吉亚萍、高卫民以及大明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蔡XX于2010年2月2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加速了夫妻感情恶化。且原告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问题的处理,应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与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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