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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XX、唐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2011年5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2011年5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唐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2时许,吸毒人员邹明杨因毒瘾发作,到被告人欧XX位于梁山镇技校的出租房内欲向其购买冰毒20克,并付给欧x元钱。因被告人欧XX手中无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唐X,尔后被告人欧XX与唐X在梁山镇富都宾馆门前交易,欧XX给唐x元,欠100元。欧XX将从唐X处购得的冰毒交给邹明杨,赓即,梁平县X镇第一派出所民警在欧XX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在富都宾馆门前将唐X抓获,并从欧XX家中缴获现金1000元,从唐X身上缴获赃款5100元,从邹明杨身上缴获毒品16.42克,经检验,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唐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XX、唐X供述及辩解;证人邹明杨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计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唐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14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14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本案非法所得赃款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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