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1982年11月生。
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2月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中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婚生子胡某豪,2007年4月婚生女胡某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境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李某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平时从没有生气、打架过,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婚生子胡某豪,2007年4月婚生女李某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被告家分人财产有8条棉被。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台冰箱、1台洗衣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
本院认为,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此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