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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喝酒后,驾驶渝FEF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由家中驶往万州区周家坝建安集团。途径万州区心连心转盘时,被例行检查的交巡警查获,当场对被告人冉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x/x,随即被告人冉某被带至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样。经鉴定,冉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8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现场照片、酒精浓度呼吸测试单、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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