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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

被告苗某,女。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丁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04年9月份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苗某在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5年12月3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颜。2007年8月份被告苗某私自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颜由原告张某丁抚养。

原告张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苗某自2007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

3、证人张某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被告苗某于2007年8月份私自外出,至今无音讯。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日期、服务处所等。

被告苗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某丁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份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苗某在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5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颜。张某颜一直随原告张某丁的父母亲居住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8月份被告苗某从原告张某丁家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彼此关系较好。但自2007年8月份被告苗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无任何音讯,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丁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颜与原告张某丁的父母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张某丁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丁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颜由原告张某丁抚养。被告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丁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周恒新

人民陪审员全定满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艳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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