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原告陈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闫某,西安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男。
原告李某、陈某与被告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闫某、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尤卫民驾驶两原告所有的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闫某驾驶之陕DCC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死亡及闫某摩托车上乘坐人徐x受伤。自己支付徐x医疗费共计x元,后经法院判决自己应支付徐x费用x.95元,承担受理费2973元,故自己多支付徐x.13元,现要求被告徐x返还不当得利x.13元。
被告徐x辩称:自己被撞受伤,现大部分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原告对自己之损失负连带责任,且现自己还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自己未得利,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尤卫民驾驶李某、陈某共有之陕AF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闫某(车载徐x)驾驶陕DCC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死亡,徐x受伤,徐x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眶壁骨折、双肺挫伤、脾某、失血性休克、左膝关节脱位、后外侧角损伤、半月板损伤、多处皮挫裂伤,先后共两次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后徐x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陈某、尤卫民及闫某之父母闫某财、梁格琴共同赔偿自己损失x.65元。期间李某、陈某共支付徐x元,后本院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为“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陈某赔偿原告徐x经济损失x.95元(已履行x元),被告尤卫民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某财、梁格琴赔偿原告徐x经济损失x.39元,其余损失4682.31元由原告徐x自行承担。四、被告李某、陈某、闫某财、梁格琴互负连带责任。受理费4297元,由李某、陈某承担2973元,闫某财、梁格琴承担1274元,保全费1530元,由李某、陈某各半承担。”后李某、陈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做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李某、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又查明徐x仍需二次手术治疗,且除李某、陈某支付徐x元外,(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之其余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徐x损失。庭审中,李某、陈某要求徐x返还其多支付之费用x.13元,徐x辩称自己现未得到赔偿款,没有得利,且自己尚需二次手术花费,不同意李某、陈某诉请,双方各执其词,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李某、陈某与徐x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本院已对赔偿问题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陈某应按照该判决支付徐x赔偿款,超出其应支付份额徐x应予返还。徐x二次手术费用因数额尚不确定,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按照该生效判决,李某、陈某对闫某财、梁格琴应承担徐x赔偿款x.39元负连带责任,现闫某财、梁格琴未支付徐x损失,故该款不应返还。李某、陈某应承担受理费2973元,保全费1530元亦可从返还款中扣除,现李某、陈某已支付徐x元,扣除x.39元及2973元,1530元为5903.66元,徐x应予返还。但徐x因伤已花费各项损失共计x.65元,除已得到之x元外,其余责任人均未支付,故应适当延长返还时间。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原告李某、陈某5903.66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元,两原告承担159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