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市大丰商城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87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丢失助力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型号相吻合;证人赵某、田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赵某、田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量刑偏高,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7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