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羊武县人,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梅城客运公司职工,住(略)。系张某甲之子、肖某丙之继子。
被申请人肖某丙(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医药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楼。系张某甲之女、肖某丙之继女。
一审第三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肖某丙之子、张某甲之继子。
张某甲与肖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肖某戊、肖某丁确认无效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l日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益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益中法民一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乙、被申请人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肖某丙与张某甲于197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肖某丙原有儿子肖某戊,张某甲原有儿于张某乙、女儿肖某丁,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84年3月肖某丙、张某甲共同修建了面积394.5m2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建房中,张某乙将1000元送给肖某丙并帮忙运输了房屋建筑材料。房屋竣工后,肖某丙安排张某乙一家居住在西南方向的房间。2000年9月,肖某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戊,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梅字(略)号。2003年11月,肖某丙提起离婚诉讼时张某甲才知该房屋的产权已属肖某戊。张某甲提起诉讼后,经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处理,肖某丙将房屋赠送给肖某戊,房屋产权证仍登记在肖某戊名下。2004年6月2日,张某甲与肖某丙签订调解协议书:一、座落于梅城东正街(即望城村X组)的夫妻共有房屋,由肖某丙一次性补偿张某甲x元,房屋产权归肖某丙所有;二、座落于安化县医药总公司家属楼的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肖某丙名下)归张某甲所有,由肖某丙协助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张某甲承担;三、依离婚判决书,由肖某丙给付张某甲生活费x元在本协议履行时一并给付;四、上述给付内容合计币x元,本协议签字后五日内给付;五、张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撤回对安化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六、本协议生效、履行后,双方永无争诉;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各代理人存一份,法院存档一份。协议签定后,肖某丙履行了第三条,其余条款均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肖某丙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侵害了当时房屋其他共有人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该条款无效。肖某丙经传票传唤未提出不能按期到庭的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己承担。鉴于张某甲与肖某丙分割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该分割协议的效力与其子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甲与肖某丙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无效。二、驳回张某甲请求确认协议其他条款无效的请求。诉讼费用4000元,由张某甲与肖某丙各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诉争房屋建成后,张某乙居住于单位宿舍,直到张某乙妻子怀孕时方搬至诉争的房屋居住。(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张某乙没有共有权,驳回了张某乙的起诉。张某乙不服上诉,本院(2005)益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同样认定张某乙于法无据、不享有该诉争房屋的共有权,驳回了张某乙的上诉,维持了原审裁定。(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某乙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判决张某乙等三人搬出该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6月2日,肖某丙与张某甲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分割的财产已适当照顾了张某甲,除x元存单密码未告知张某甲外,其余协议内容均已基本履行。根据(2005)安行初字第X号及本院(2005)益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乙不能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上述三份生效文书可作本案依据。虽然张某乙在肖某丙与张某甲再婚后所建房屋中出资1000元及协助运输建房材料,也是母子、继父之间理应帮助的行为,并不由此享有房屋共有权。且当时张某乙也参加工作,成家独立生活居住。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对讼争房屋具有共有权,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某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张某甲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张某甲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以财产分割协议,张某甲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确认无效协议之诉,张某甲理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某乙对诉争房屋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某丁、肖某戊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肖某丙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驳回张某甲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共计8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全面分析财产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二、协议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对成年子女财产共有人的侵害,是不合法的。
三、认定第三人张某乙对讼争的房屋没有共有权是不正确的,房屋自修建开始申诉人张某乙就出钱出力,权利义务应该对等,有付出应有回报。
据此,申诉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04年6月2日肖某丙与张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于2010年12月15日书写的撤诉书,撤销对肖某丙的所有申诉的申请。
经再审查明,本案庭审中肖某丙向法庭提交了张某甲撤诉书,该撤诉书证明肖某丙履行了与张某甲分割财产协议的内容。张某乙对此撤诉书的内容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因207国道扩改,肖某丙一家旧房被拆除了部分,村上另划分了一块土地给肖某丙一家作为补偿。之后,肖某丙修建了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建成后至纠纷发生前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张某乙及其妻子怀孕时从单位宿舍搬至该房内居住;肖某戊成年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丙与张某甲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4年6月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肖某丙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张某甲现已提出撤销对肖某丙的再审申请,故此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某乙提出肖某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申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另外提出,此协议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成年子女的财产共有权的申诉理由,因张某乙无证据证实争议房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其该点申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乙在建房时支付给肖某丙的1000元以及协助运输了建房材料的行为,因张某乙无证据证明该1000元及运输建房材料的行为系与肖某丙共同建房的资金与行为,故只能认定为是其对母亲张某甲、继父肖某丙的一种帮助、赠予行为。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益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倪新献
代理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