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又名胡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汝南县X镇一高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胡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胡某己、刘某庚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辛,被上诉人李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6时20分,当日为晴天,在君二线38KM+31M处,被告李某壬的司机杨留根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某壬的豫x号车追尾撞上了侯某星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致使豫x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豫x号三轮车上的乘坐人胡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留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某星、张某某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丙受伤后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91.59元,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共花费2215.4元。原告胡某丙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颅骨骨折;3.面部外伤;4.右下肢外伤等。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休息二月。原告胡某丙在2009年11月3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2009年11月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床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丙的伤残等级为ⅹ(两处十级)。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600元,该费用由原告胡某丙支付。另查明,一、豫x号车的驾驶人杨留根系被告李某壬雇佣的司机,肇事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壬。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的豫x号货车有张某某实际管理经营。三、原告胡某丙为农村户口,与其夫侯某星共生育二子,长子侯某丁系X年X月X日生,次子侯某戊系X年X月X日生。胡某丙之父胡某己系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庚系X年X月X日生,两人均为农村户口。胡某己与刘某庚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胡某丙和胡某事。四、原告方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领取了被告张某某扣押在该队的现金7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超建的雇员杨留根在驾驶车辆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留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侯某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杨留根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15%的责任。因杨留根系被告李某壬的雇员,由被告杨超建承担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货车造成了车外第三人原告胡某丙的受伤,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金。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丙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李某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丙420元;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丙9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壬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某上诉称:1、其已支付胡某丙医疗费7000元,而豫x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为x元,胡某丙一方的医疗费总额9215.4元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根据法律规定,该医疗费应由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其支付的7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返还。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3、本案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上诉称:1、胡某丙提交的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2215.4元无病历、处方等,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公司不应赔偿。2、精神抚慰金x万元应该分担责任,原判让其公司全部赔偿错误。3、李某壬系豫x车的所有人,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4、原判认定侯某戊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2月7日,与其户口本上的日期相矛盾,且其公司也未见到侯某戊系X年X月X日出生的相关证据。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某丙等五人答辩称,其请求的医疗费提供有医疗票据,原判精神抚慰金正确,不应分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李某壬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壬雇佣的司机杨留根驾驶车辆与侯某星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并致侯某星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星三轮车上的乘坐人胡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判依此划分双方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用问题。胡某丙受伤后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出院继续治疗,花费2215.4元,并提供有医疗票据,虽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的相关病历、处方等,但系合理开支。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上诉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已支付胡某丙医疗费7000元,而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为x元,胡某丙一方的医疗费总额9215.4元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根据法律规定,该医疗费应由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其支付的7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返还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胡某丙受伤,张某某应负一定的责任,其支付胡某丙医疗费是其义务,但其投保有交强险,胡某丙一方的医疗费总额9215.4元未超出该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该费用应由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赔偿,故其上诉请求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返还该其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胡某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ⅹ级(两处十级),原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胡某丙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适当,判决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全部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张某某对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壬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问题。因李某壬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李某壬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某戊出生日期问题,原审中胡某丙一方提供户口本,足以证明该事实。人民财险确山支公司上诉称候宇凡出生日期无依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张某某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荣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