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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在广东与湖南交界处的“粤北”收费站从一牌号为湘D-93617的长途卧铺车上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中缴获冰毒、K粉、摇头丸等毒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小块状物6袋,净重598.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白色晶体粉末1大袋净重490.6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毒品成份;粉红色药丸100粒净重30.41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本人吸毒,因耒阳的冰毒贵,惠州的冰毒便宜,便一次性购买了五百多克的冰毒,K粉和摇头丸是准备去嗨包玩的时候用的。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甲虽系累犯、再犯,但对其不宜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耒阳乘坐衡阳到普宁的长途卧铺车去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因身上携带了大量的现金,李某甲便打电话请李某乙陪她去惠州。李某乙在郴州高速收费站上了车,当晚23时左右到达惠州后,两人分开。次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惠州一个叫“大毛”(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商量从其处购买600克冰毒、500克K粉、100粒摇头丸和60瓶“开心水”,并谈好冰毒的价格是260元"克,K粉是10000元"500克,摇头丸是1500元"100粒,“开心水”是100元"瓶,共计173500元。下午5时许,李某甲与“大毛”见面交易,交给“大毛”160000元,尚欠13500元,“大毛”将冰毒、K粉、摇头丸和“开心水”装在一个红色环保袋里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于6月27日20时许在惠州坐上一台牌号为湘D-93617普宁到衡阳的长途卧铺车返回耒阳。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在广东与湖南交界处的“粤北”收费站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小块状物6袋,净重598.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白色晶状粉末1大袋净重493.6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即K粉)毒品成份;粉红色药丸100粒净总重30.41克和60支液体状物每支净重11.47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28日凌晨3时,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在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一辆牌号为湘D-93617的长途卧铺车上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小块状物6袋、白色晶状粉末1大袋、粉红色药丸100粒和橙黄色液体60支。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携带的白色晶体小块状物6袋,净重598.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白色晶状粉末1大袋净重493.6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即K粉)毒品成份;粉红色药丸100粒净总重30.41克和60支液体状物每支净重11.47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是好朋友,所以认识李某甲。2010年6月24日,李某甲打电话让他陪其去惠州,同日,他按李某甲的安排在郴州收费站坐上从衡阳至普宁的长途客车与李某甲一同到了广东惠州。到了惠州后,他与李某甲便分开了。

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晚,一耒阳籍女子提着一个红色环保袋在惠州小金口乘坐其驾驶的湘D-X号长途卧铺车从惠州回耒阳,后在“粤北”收费站被抓获。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与梁某弘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耒阳粮站宿舍三楼。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其在耒阳乘坐衡阳到普宁的长途客车去惠州购买毒品,因身上携带了大量的现金,便打电话请李某乙陪她去惠州,李某乙在郴州高速收费站上了车,当晚到惠州后,两人便分开了。第二天,其从一个叫“大毛”的人手中购买了600克冰毒、500克K粉、100粒摇头丸和60瓶“开心水”,共支付了16万元毒资。6月27日晚,其乘坐普宁到衡阳的长途卧铺车回耒阳,次日凌晨3时许,客车开到“粤北”收费站时,公安干警将其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里查获了毒品。

7、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3)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8、湖南省女子监狱狱政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1月1日从湖南省女子监狱刑满释放。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惠州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携带该毒品乘坐长途卧铺车,欲运至湖南耒阳,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运输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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