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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偷越边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2年2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私自前往澳门打工,自2011年1月14日以来,先后借用陈某斌、陈某平、毛某某三人的户口簿,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自己图像的方式,到桃源县公安局骗取身份证之后,在桃源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使用上述身份证办理了三本护某和三本港澳通行证,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持上述护某与港澳通行证前往澳门,共计出入境68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护某、出入境信息登记、户籍信息以及线索来源、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ⅩⅩ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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