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王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樊某、王某某、陈某某酒后到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的“梦海”迪吧娱乐时,樊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对方殴打。被告人樊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欲报复对方,将在该迪吧娱乐的刘一x误认为对方并殴打。双方被迪吧保安拉开后,刘一x电话喊来其兄刘二x和宋x等人,并在迪吧门外与樊某、王某某、陈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樊某持刀将刘一x、刘二x、宋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x、刘二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宋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一x、刘二x、宋x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一x、刘二x、宋x的陈某,证人刘x、姚xx、徐x、马x的证言,户籍和初犯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樊某因被他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报复行凶,误将刘x殴打后,三被告人又与闻讯赶来的刘一x、宋x及刘二x等人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樊某持刀将刘一x、刘二x、宋x捅伤;本案的犯罪结果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发生,樊某在双方厮打中持刀捅伤刘一x、刘二x和宋x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纠集王某某、陈某某实施犯罪,并持刀捅伤三被害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