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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胡xx共用一个水井吃水,因天旱供水不足,二人为吃水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胡xx来到信阳市Im河区X街上,找到在此卖油条的被告人蔡某某,二人又为吃水问题发生口角,继尔厮打,被告人蔡某某持木棒将胡xx的右手臂打伤,胡xx将蔡某某的油锅砸破。经法医鉴定,胡xx右前臂的右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胡xx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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