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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所在单位开封博达电机集团公司频临破产,停产十余年,原告到处打工为生。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任专职电工实习课教师,从事教学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0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四年零一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却于2010年9月8日突然向原告下发解聘离校通知,也没有说如何承担法定的经济赔偿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经审查以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聘及原告原单位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诉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0年9月8日的未经协商下发的解聘离校通知,承担原告自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工资报酬。2、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偿原告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按40个月,每月800元计算,双倍共计6.4万元,经济赔偿金3200元×2=6400元)。3、裁定被告承担因法律诉讼带来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截止到目前为止一直是开封博达公司员工,该劳动关系从1980年一直存续没有解除,双重劳动关系在目前法律中是有限制的,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与博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学校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只是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不否认聘用过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报酬,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通知,只是劳务合同的终止,这种解除不需要双方协商,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所以原告诉求的工资报酬,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再就业优惠证,证明原告2000年8月下岗失业,原告系博达公司的下岗职工,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2、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出现任何可以辞退的事;4、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不再续聘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了4年整,但是只签订了一个劳动合同,一直用工,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5、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离校通知;6、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经劳动仲裁院审理,所以法院可以合法受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说明原告与博达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2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不能以下岗的事要求被告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签订了合同,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说明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了,并且不需要双方协商,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证据5与证据4意见相同;原告证据6认为同样可以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封市博达电机集团公司到目前为止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原告的社保关系存在,不能说明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开封博达电机集团公司的职工,于2000年8月下岗,但一直未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的聘用协议,约定每月工资800元(内含各种社会保险费)。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协议,但仍按原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原单位开封博达电机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期限届满,经学校研究,协议终止,不再续聘,并要求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前办理离校手续。原告随之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原单位开封博达电机集团公司仍然存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属其受理,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结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企业下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被告辩称的双方属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因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一个月内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即88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因原告与开封博达电机集团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要求其与开封博达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又不解除,因此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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