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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3月1日,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7时20,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停放在开封市金明大道汽车站北侧汽车进站口门前,当被告董某某驾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其路北人行道上的原告孟某某撞伤住院。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数额偏高;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才应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的合同关系;如果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范围超标准的赔偿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9张及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证明一份、行车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标准;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保险单复印不清,核实后给法院答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部分内容矛盾,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住院号不一致,载明的日期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范围的治疗,如属于此种情况,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偏高,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原告要证明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及其数额。

被告董某某和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和证据6中的驾驶证、行车证,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予以核实,且能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明和证据7,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4日7时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开封市金明汽车站进站口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门诊费1376.7元。自2010年9月27日,原告孟某某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外伤、双小腿外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4017.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80元。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专职出租车司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22天为1630.17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口,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2天为866.23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董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对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5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66.23元、误工费1630.17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10.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因此被告董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被告董某某支付给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10.9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4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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