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市X街行至黄某大街X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在交警支队事故科领取医疗费3000元。后经交警支队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3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停车费9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共计68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3张;3、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各1份;4、停车费条1张;5、开封市启东新艺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6、开封市东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16时3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黄某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街X路交叉路口南200米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原发性脑损伤;2、双上肢外伤;3、胸部外伤;4、右下肢膝关节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91.3元。另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诊察费1520元。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411.3元,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为1034.99元,护理费为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共计6134.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支队事故科领取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34.29元,扣除原告在事故科领取的3000元后为3134.29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为3134.2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先垫付,本案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