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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春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春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2010年7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春富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春富经预谋后,于2009年11月25日驾车从安徽窜至河南省信阳市。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春富用兑换外币的方法诈骗信阳市出租车司机刘x人民币x元。后在驾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人民银行的证明、抓获经过和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辩称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伙同张春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11月25日从安徽窜至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2009年11月26日上午,四人窜至信阳市环保局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持秘鲁币假称为澳元,以能够兑换人民币并获取差价利润为诱饵,骗取信阳市出租车司机刘x的信任,使刘x将秘鲁币误认为澳元而购买,从而骗取刘x现金x元,后三被告人乘坐张春富租赁的轿车逃窜。四人在逃窜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报案陈述,扣押清单,物证秘鲁币,中国人民银行的证明,抓获经过和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理由成立。三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秦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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