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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小勇、尤江飞、王某伟、许于山、雍晨晨(均已判刑)窜至郑东新区X乡老庙岗的河边,将驻扎在此的x部队63分队饲养的1只新疆波尔杂交种母羊盗走。经鉴定,该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尤小勇、尤江飞、王某伟、雍晨晨、许于山供述、证人赵×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反映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波尔山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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