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曼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华隆园A座1904。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调解、开庭、签收法律文书、接受执行款物。
被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曼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因需完成与国外客户的订单而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国际1-2级生产8061#红釉利脚杯x个,单价为美金0.42元,交货期为2009年元月18日,货到深圳港口上船,并约定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该货柜款2%的损失,原告为此向被告交付了订金x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迟迟未交货,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出货要求合同,但原告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以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客户损失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因自身原因未如期交货,愿意返还订金x元,但不应承担原告赔偿外国客户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因需完成与国外客户的订单而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国际1-2级生产8061#红釉利脚杯x个,单价为美金0.42元,交货期为2009年元月18日,货到深圳港口上船,并约定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供方负责,赔偿该货柜款2%的损失,原告为此向被告交付了订金x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迟迟未交货,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出货要求合同,但原告仍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以致原告客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客户的损失:1、退回客户预付款x美元;2、赔偿客户利润损失8677美元;3、赔偿客户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4、赔偿客户仲裁费人民币x元;5、仲裁委员会的执行费人民币2376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合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醴陵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天内退还订金x元给原告海曼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另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财产保全费1785元,共计4275元,被告醴陵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建生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詹春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