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侧第X幢X号商铺。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宇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环宇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华安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答辩期内,被告华安商丘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安商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安商丘公司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环宇公司、被告华安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在江西省抚城岳口修铁路路段,遇前方紧急情况,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时,致使挂车上货物钢板向前滑行,将车头撞毁,造成损失x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
被告辩称,该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赔条款内,被告不应赔付,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x元
原告环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运车商业保险单二份。2、保费发票二份。1、2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4、被保险车辆损毁照片一组六张。5、华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维修参考依据一份。6、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五张、施救费发票十二张。4、5、6三份证据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和施救费用x元,这些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支付。7、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拒赔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花费没有承担,无理拒赔。
被告华安商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原告,对于免赔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这些条款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维修费不客观,明显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已对免责条款已明知。本院对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均是事故发生地的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在抚城岳口修铁路路段,遇前方紧急情况,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时,致使挂车上货物钢板向前滑行,将车头撞毁,造成损失x元。原告的车辆在2010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到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华安商丘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免责条款有约定,但被告未能举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原告(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董乐亭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