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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淮滨县新里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日向被告单位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单位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单位因购买医疗器械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利息1000元。2008年3月份被告单位又向我借款x元。现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2张收据系伪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淮滨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分别于2007年7月28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证人王某某、符某某进行了调查,证明了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已入被告单位的财务帐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8日,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为购买手术医疗器械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为收回该院大门西侧的2间门面房建一体化配货中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用于补偿原居住户。被告承诺该配货中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经营,并约定原告退还该门面房时,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后因其它原因,该配货中心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和证人佐证。2007年7月28日的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追偿,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08年3月28日的第二笔借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约定退房时还此款,因原告一直未用该门面房进行经营,所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现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7月28日起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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