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日向被告单位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单位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单位因购买医疗器械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利息1000元。2008年3月份被告单位又向我借款x元。现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2张收据系伪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淮滨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分别于2007年7月28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证人王某某、符某某进行了调查,证明了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已入被告单位的财务帐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8日,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为购买手术医疗器械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为收回该院大门西侧的2间门面房建一体化配货中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用于补偿原居住户。被告承诺该配货中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经营,并约定原告退还该门面房时,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后因其它原因,该配货中心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和证人佐证。2007年7月28日的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追偿,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08年3月28日的第二笔借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约定退房时还此款,因原告一直未用该门面房进行经营,所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现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7月28日起每年支付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淮滨县X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