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车东芳,辽宁仁源(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廊ㄒ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李某甲患病,曾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份,被害人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希望李某甲帮助其即将毕业的儿子安排到辽宁铁路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能够找人帮忙办理此事,但需要5万元钱,被害人李某丙遂于2004年4月21日在其二姨吕某戊家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第二天李某甲谎称钱已经送出去了,让等信。过了20多天被告人李某甲又谎称让被害人的儿子去长春铁路学校学习,以培训费和评审费的名义欺骗被害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丙先后于2004年7月18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交给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9月18日在其二姨吕某戊家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到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又打电话谎称,让被害人再拿8000元,孩子正月十五就能上班,2004年12月12日和2005年1月12日在被害人二姨吕某戊家被害人的老姨吕某丁和被害人李某丙分两次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骗取的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害人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助安排给其儿子到铁路系统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有能力办工作,并以此为名让被害人交纳五万元办工作的费用。2004年4月21日,被害人李某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
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又谎称让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去长春铁路学校学习,并以培训费和评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x元。其中,2004年7月18日,被害人李某丙于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交给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9月18日,被害人李某丙在其二姨吕某戊家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
同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000元。其中,2004年12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2005年1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后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某甲办工作一事,被告人李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并改换手机号不再与被害人联系。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花销。
2010年2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已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我于2001年认识李某甲,知道他在辽阳火车站工作。2004年,我儿子从铁路工程学院毕业,我就找李某甲给我儿子在铁路X排个工作,我和我老姨吕某兰一起到李某甲办公室找到他,他说可以帮忙想办法。第三天他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办工作需要5万元。同年4月21日,我和我老姨和我丈夫到我二姨家,与李某甲见面后,到银行取出5万元交给了李某甲。第二天,我对象李某利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钱已经送出去了,你们就等着吧。过了20多天他说要我孩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7千元,我说没钱了,李某甲就说先给垫上,两天后我到他办公室给送去复印件,他说交的7000元包含了5000元学费,2000元填表的钱。孩子是去长春铁路学校学习,7月18日,我和我老姨给李某甲送去他帮忙垫付的7000元。他说学校开学时间由原来的9月改到了10月份,10月份时李某甲又说改成评委组不用培训了,但要交1万元,9月18日,我和我老姨到我二姨家给他1万元钱。12月份,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再拿8千元,孩子正月十五能上班,12月12日,我老姨在我二姨家给了他4千元。05年1月12日我和我老姨在我二姨家给了他另外4千元,之后我给他打电话催问,他说沈阳铁路局领导有变动需要等几天,之后就找不到他了,工作的事也没办成。
2、证人吕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外甥女李某丙儿子大学毕业托李某甲找工作,我和她到张台子车站找到李某甲,他说给看看,过了几天,他给李某丙打电话说办工作需要5万元,4月20日左右,我和李某丙一起把钱送到我二姐家,李某丙说要收条,他说找人办事不好打收条,就没写。之后他又找李某丙要了几次钱,总共给拿了7万5千元,包括书费、报名费、表格费等等,事情一直也没办成,后来就找不到他了。
3、证人吕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答应给李某丙孩子往铁路X排工作,但需要李某丙拿钱,2004年4月,在我家里李某丙给了李某甲5万元,同年9月,李某甲说钱不够,又要了1万元,12月又说钱不够,又要了4千元,2005年1月,也是说钱不够,要走了4千元。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我舅妈的妹妹领着她的外甥女李某丙到我单位找我,说求我给孩子办到铁路系统工作,我说给她问问,过了三天,我让她拿5万元钱,我拿到这笔钱后一年里又陆续向她要了x元,拿到的钱被我赌博花了6万,剩下1万5零花了。之后,我就换了手机,同时也被单位开除了,她们就找不到我了。我根本没有给办工作,我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7年4月9日,被害人李某丙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钢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李某甲以办工作为名,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分五次骗取其x元。
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丙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