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7日5时30分许,因肖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X的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X(已判处刑罚)、肖X、小X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采用暴力方式将被害人李X从东风路X路网吧带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李X非法拘禁8个小时。被害人李X所受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杜X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李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书,同案犯杜X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之父李XX汇款的银行汇款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无殴打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