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审被告上杭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汤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县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上杭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镇残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残联及原审被告镇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廖某某被被告上杭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聘为社区残疾人工作联络员,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协议,双方约定劳动协议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每月工资300元,由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下拨到上杭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转发给原告,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经调查核实,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上杭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被告属上下级业务指导与被指导关系。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400元,被告上杭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按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拨付金额计算为原告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480元,同时约定原告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生育险。原告在受聘用期间除工资以外,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支付给原告每月54元的社保、失业保险费6元,2008年1月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补发给原告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保险费1280元,2008年1月起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86.4元/月,失业保险金9.6元/月,工伤保险8元/月,生育保险3.36元/月。200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告知原告不再聘用,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同意一次性补给原告1920元作经济补偿。原告拒领,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每月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每月工资,但未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履行。对原告的每月工资差额部分,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应予以补足。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用工单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350元、400元、480元、480元,原告应享有的工资是x元与实际所领的工资9180元,差额为31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已按合同约定将该项费用以现金合计2893.6元打入原告的工资账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未再聘用原告,被告也未再支付劳动工资,原告与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判决:一、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工资差额人民币31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元,合计5050元。二、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办补缴从2005年8月至2008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准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县残联上诉称:1、镇残联是临江镇政府下属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与镇残联签订劳动合同,实质用人单位是临江镇政府,因此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临江镇政府,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与镇残联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显错误。3、上诉人作为残疾事业的主管部门,已将聘请残疾人联络员的经费拨给了镇残联,有关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缴交,都由镇残联负责。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和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是错误的。4、镇残联已以现金发放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社会保险金,再判决上诉人补办补缴是错误的,即使应补办补缴,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也应予以核减或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期满后仍继续上班。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到达劳动者手中方有效。现被上诉人仍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岗位上班,一审认定是错误的。2、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缴交劳动者的社会养老保险,而不是由用人单位发放现金,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至于用人单位是谁,应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虽存在一定的漏判,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镇残联答辩称:原审被告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工资以外,还支付了保险金3800.96元。用现金支付的保险金应对抵工资,一审未对抵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200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告知原告不再聘用,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同意一次性补给原告1920元作经济补偿。原告拒领。
原审被告镇残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支付给原告每月54元的社保、失业保险费6元,2008年1月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补发给原告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保险费1280元,2008年1月起被告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86.4元/月,失业保险金9.6元/月,工伤保险8元/月,生育保险3.36元/月。”有异议,认为是镇残联支付的,而非上诉人支付。
经查阅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与原审被告镇残联签订选聘协议,接受原审被告镇残联的领导和管理,岗位补贴等经费由原审被告发放,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上杭县民政局、上杭县财政局、上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订的《关于选聘社区残疾人联络员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社区残疾人联络员系由县X组织进行招聘、考察、择优录取聘用,录取后由县X组织上岗培训,并由县残联进行年终考核。社区残疾人工作联络员的岗位补贴等经费亦是由县残联编制预算报县财政,再由财政将所需经费从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核拨,由县残联将经费下拨至乡镇,由各级乡镇残联及时发给社区残疾人工作联络员。被上诉人廖某某亦是按照该工作方案的规定被聘为临江镇的社区残疾人联络员,并在原审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某与上诉人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与原审被告镇残联签订劳动合同、由镇残联支付工资,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镇残联已以现金发放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社会保险金,再判决上诉人补办补缴是错误的,即使应补办补缴,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也应予以核减或返还给上诉人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对其诉讼请求部分未予支持,要求二审予以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