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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4日签订了有原告提供模板、塔吊、地泵、钢管扣件等主要设施,被告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清包工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承诺的人员一直不能落实到位,始终都是在劳务市场找的力工到工地应付差事,致使原告不能完成工程计划,多次受到项目部的罚款。后余某某虽写出保证,但仍不能组织足够人员进行正常施工,直到8月30日项目部下发紧急通知,限令第二天组织够40名木工,否则自动退场,在此情况下,被告才说出没有施工能力的实情,主动表示自己退场。由于被告的合同欺骗,造成原告租赁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截留的房租3000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上说的明白,被告承担主体清包工程,并不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而是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工程停止,这种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至于各种配件埋在土里,是由于天气异常,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房租已由被告交给房东,不

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按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按时施工,如违约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2010年8月10日被告的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能按约组织工人,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出具保证,但没有兑现;4、2010年8月18日项目部发的工程进度联系单、罚款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人不能到位,工程施工逾期,被项目部罚款5000元的事实;5、2010年8月30日项目部下达的紧急通知1份,以此证明工程施工严重逾期,被项目部下达了最后通牒;6、塔吊租赁合同2份,以此证明被告组织的工人不能到位,造成原告多支付租赁费x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7、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损失4000元租金;8、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1份及照片,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共造成原告各种租件损失x元;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截留房租3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中的“于红涛”与保证人签名中“余某某”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签名与保证书内容中名子不一致,但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名,表示其对保证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项目部针对本案原、被告违约行为作出的罚款,造成此后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来进行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这些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并不必然是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定,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当庭陈某没有实际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160天,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天气及其它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的工期要求,被项目部罚款5000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退出工地,双方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认为被告延误了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能够确定的损失有罚款5000元,按双方约定,该损失应被告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应要求相关部门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定,原告仅以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董乐亭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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