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看守所项目部。
负责人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看守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8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舞阳县承建看守所工程,项目经理彭某某,经双方协商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条款,三期工程送完后5日内清完。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开始就未按协议条款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保证给被告及时供货,原告借了焦晓民现金x元,借款利息按每月500元。工期分为三个时段,为了保证被告施工进度,原告按时供货,第一期监房西段楼板有工地财务员张敬欣于2004年5月14日结算后开了票据1份x元;2004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19日,第二期办公楼楼板有工地财务员张敬欣开了6份票据,随市场行情结算x元,第三期监房东段送完后有经手人保亮(彭某某之哥)、李某营二人出据结算单一份合计x元,总共合计x元,扣去已付款后至今还下欠原告x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到郑州市找被告公司要帐,因人生地不熟找不到,打电话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而不见至今未还,其行为是有意赖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因违约未按时结清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利息结算到还款之日。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对预制板的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舞阳县监所工程提供预制楼板,同时,双方对各种规格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其所需要的各种规格预制板的数量。2004年5月14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26日、7月19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具了收到原告各种规格预制板价款的票据共计7份,合计金额x元。之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预制板款x元,下余411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由原告提供预制板,由被告承建的房屋于2005年1月23日封某,自2005年被告拖欠货款开始,原告李某某每年都去被告住所地郑州市追要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向个人借款的利率1分7厘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每年一次去郑州追要欠款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系因被告违约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每次去郑州追要欠款的交通、食宿、误工等因素,每次要帐损失按300元计算,次数以2005年至2009年共计5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利息自年月日起按舞阳县X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看守所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