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和锦,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锦,被上诉人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承包练坑老虎窠大岗头果树等经济作物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书院居委会张珍承包的果山约30亩承包给原告种植开发,承包期为50年(2001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0日止)。四至为:东至向内现有果山,南以山咀为界现有果山,西至溪埂现有果山,北至现有果山(现种龙眼以下为界)。承包费用x元,2001年1月9日前交x万元,其余x元应在2002年10月1日前交清,如原告不按时上交,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权,不补给原告任何费用。鉴证机关永定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签注意见并盖章。原告应于2002年10月1日交清的剩余承包款,2007年11月14日才交清。2009年9月3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政综(2009)X号文件作出关于印发县城城东过境环城路西北C段工程土地征收如何补偿的通知。2009年11月26日,永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永发改(2009)X号文件,批复同意永定县X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永定县城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西北C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督促实施。2009年12月3日,福建省林业厅以闽林地审(2009)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永定县城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西北C段)建设项目使用永定县集体林地26.844公顷,其中凤城镇大园社区X.167公顷(包括原告承包的部分林地)。2010年4月18日,被告以永定县城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西北C段)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承包的林地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关于承包练坑老虎窠大岗头果树等经济作物的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征收的部分补偿款x万,已拔至被告帐户,原告未领取该补偿款。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且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县城城东环城路段改建可行性报告批复,征地现状图,县城城东过境环城路西北C段工程土地征收补偿通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解除合同通知,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练坑老虎窠大岗头果树等经济作物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10月1日交清的剩余承包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才交清,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迟延付款。永定县城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西北C段)建设项目使用永定县集体林地(包括原告承包的部分林地),已经当地政府和福建省林业厅审核同意,是政府行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林地中,该建设项目应征收的部分,被告提出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有关补偿问题,因原、被告未提及和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中,该建设项目未征收的部分,被告提出解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承包练坑老虎窠大岗头果树等经济作物的合同》有效;二、永定县城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西北C段)建设项目应征收原告沈某甲向被告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的林地范围(建设项目征收范围见附图),承包合同予以解除;该建设项目未征收部分,承包合同不予解除,继续履行。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0元。
上诉人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应增判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又未提供正式合法的征用上诉人承包果场的有关手续,还不具有协商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法无效。2、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应予撤销。上诉人在起诉中根本未诉求对征用问题的处理。
被上诉人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林地在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该林地需被征收,属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而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定县X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签订《关于承包练坑老虎窠大岗头果树等经济作物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2009年12月3日福建省林业厅以闽林地审(2009)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同意永定县城城东环城过境路段改建工程(西北C段)建设项目中使用凤城镇大园社区X.167公顷林地,从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图反映,上诉人承包林地有部分在该范围内,为此,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8日向上诉人以建设需要征用土地为由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只涉及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林地,而上诉人亦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中全部林地的承包经营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只有权解除合同中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的林地部分的承包经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燕